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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会计处理新准则与税法之比较

发布时间: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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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存货的定义及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以下简称新准则)第三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同时,只有满足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以及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两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可见,对于存货的定义与确认,准则与税法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

    (二)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新准则第五条规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准则与税法在存货的初始计量上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差异不大。同时,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存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我们据此可以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即外购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存货的计价方法

    新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择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此可见,对于存货的计价方法,准则与税法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都取消了对后进先出法的采用。不过,新准则没有对企业的存货计价方法变更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具体要求,而税法则不允许随意变更。

    (四)存货的期末计量

    新准则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准扣除,该项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差异具体表现在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合理估计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据以计提减值准备,调减存货账面价值,目的是保证存货的成本能够真实反映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化,防止企业虚增资产。而税法为了保证税收收入,则不允许企业税前扣除跌价准备。

    (五)其他方面的差异

    新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亏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不难看出,税法对于存货盘亏、毁损的扣除更为谨慎,程序上也更加复杂,纳税人要确认存货的损失,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并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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