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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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核算实际中,财务会计工作是房地产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记载,通过设置应交税金和各税种的二、三级科目对各个税种进行了记录,是税务工作的基础,同时税务工作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需要依据税收法规的要求对会计核算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反映各个税种的应交金额并进行申报缴纳,两项工作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二者不可分割,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但不局限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值税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现在房地产企业多实行预收房款方式对自行开发的商品进行销售,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第四条规定,收入的确认需要在房地产企业将开发房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房者,房地产企业没有保留相关的继续管理权也继续对售出的房产没有保持控制条件下才能确认收入。实际上,尽管购房者与房地产企业签订了预售合同,缴纳了首付款,但未取得预售房的所有权,房地产企业也继续保持对预售房的占有和控制,风险和所有权未转移到购房者,故财务会计上对预售方式销售不动产不确认收入,作为预收款处理。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执行n%的增值税率,《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扣除对应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 30后的房地产项目),在这个环节,需要虽然不确认收入,但要做销售不动产的税务处理,以一般纳税人为例,预售环节需要将预收款按照3%比例进行预征,并预缴增值税,计算应预缴税额为预收款/<1+适用税率)X3%,并应在收款次月向主管税务机构预缴税款,今后的应纳税额扣除预缴税款后按照差额实际缴纳。
2、所得税会计和税务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销售收入实现的条件为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取得的收入,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抵偿债务等行为,出于企业有逃税的考虑,也将这些无等价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视同取得销售收入进行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尽管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的实现。在这个情况下,被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非货币资产的开发产品的价格要按照房地产企业近期或者最近月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同类产品市场公允价值、成本利润率等顺序确定。对房地产销售未完成开发产品的行为在会计上也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但在税务处理上仍有要进行应税销售额即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需要将未实现的销售收入按照预计毛利率定期(按月或者按季度)计算预计毛利,等开发产品完工后实际毛利率和预计毛利率间产生的差额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工作中的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和适用所得税率计算而来,实际利润额在会计算的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需增加特殊情况视同销售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扣除不进行征税的项目和减免的所得额。
3、多重交易情况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为了促进销售,往往会采取将车位和储藏室进行捆绑销售的情况,或者购房约定一至三年物业管理费等措施,从会计上来说这种多重交易时间要按照“履约义务”的标准进行处理,能够明确区分的项目,按照购房合同单独某项服务义务的金额在约定地提供服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履行时点或者时间分别确认收入;不能明确区分各自金额的项目,按照约定的几种服务的收入,按照特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配,在履行期间或者时间分别确认。从税务上看,发生这些“一揽子”销售方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销售的性质,即是属于混合销售还是兼营,因为这种情况下往往适用增值税下的不同税率,如销售房屋和车位属于销售不动产的情况,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的税率(5%、11%、10%等视具体情况而定适用税率)进行税务处理,约定的物业费等情况属于生活服务项目税率为6%,税务处理的具体依据是财税巨2016」36号文。但这个拆分的做法可能被税务部门认为是为了降低税负采取的办法,认为应统一按照销售不动产进行增值税的处理。具体适用哪种情况需要和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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